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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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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瑜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2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邀被告陳振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橙果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陳振忠並簽訂保證書為據。而橙果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起,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期限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詳如附表1,下稱系爭借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橙果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橙果公司僅償還本金1,476元及部分利息外,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98,52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振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紙、借據2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999,705元
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3,998,819元
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0,000元
4,998,524元
(空白)
(空白)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