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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葉玉琴
被      告  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正

被      告  楊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6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第6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匯利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楊文正、楊詠涵(下稱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歐匯利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4日、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動用借款各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71%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歐匯利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歐匯利公司5,148,332元及其中2,148,332元、3,000,000元部分分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出匯款明細表、臺外幣對帳單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