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先迪利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219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195元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
違約金,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7,5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2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下稱先迪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日邀被告廖珮如(下稱廖珮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奉中央銀行公函,原告將上開融通利率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
惟先迪利公司就111年3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經原告以先迪利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先迪利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672,19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元,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廖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先迪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
債權計算表、110年12月16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 執行,惟為兼顧
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