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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日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秋儀

被      告    盧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詠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林秋儀、盧鵬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在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同年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100萬元(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2%)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週年利率1.795%),嗣上開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日詠公司未清償本金,僅繳付利息至111年6月3日止,自同年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秋儀、盧鵬文為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詠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