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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25號
原      告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民事理由九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周玉蔻及陳依旻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112年6月13日民事理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放言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理由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陳依旻應分別將附件8之勝訴啟事,以附件9之方式為刊登,並將附表二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㈣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將附表三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刪除附表二文章、刪除附表三文章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0元(計算式:40,600元+3,000元×3=49,6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