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子嘉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