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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理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26號
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43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8,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5月26日簽立「臺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下稱下構工程)」契約(下稱A契約)、「系爭工程:煤倉壁體結構工程(下稱上構工程)」契約(下稱B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被告向訴外人即主承攬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業主為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就臺電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工程,申請105年至106年間颱風及工程意外之保險理賠款,經保險公司准予理賠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44,445元(下合稱系爭理賠金),系爭理賠金並於109年3月至4月間由榮工公司轉交予被告,原告繼而於同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理賠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9年8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5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附表二所示廠商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下依序稱為A至K款項),被告於領取系爭理賠金前,向榮工公司預支款項代原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A至G款項,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理賠金後,被告即以系爭理賠金清償前向榮工公司預支代原告給付之A至G款項,以及代原告給付H至K款項,合計被告代原告給付共2,147,803元,已逾系爭理賠金,被告因而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另被告依A、B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代原告僱工執行工程或改招他商承辦,對原告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理賠金給付請求權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即無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4頁、本院卷㈡第76頁):
㈠、兩造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5月26日簽立A契約、B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被告向榮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73至149頁)。
㈡、被告於109年1月31日開具切結書予榮工公司,表明臺電公司代收系爭理賠金額,並將之轉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代收後再轉予被告,由被告轉予下包廠商(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
㈢、原告已於109年3月11日開立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9頁)。
㈣、榮工公司於109年5月2日函覆原告,已將系爭理賠金匯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理賠金。
四、本件爭點:
  被告得否以A至K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A、B契約之定性與契約範圍之解釋?
㈡、兩造契約範圍與法律上請求之關係?
㈢、被告得否以A至K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A至K款項是否屬於兩造契約及變更、追加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A、B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單價承攬契約
 1.參諸A、B契約第3條第2、3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2項約明:「工程範圍:…2.承攬數量、單價等詳如:G25承攬明細表。甲方(即被告)與業主(臺電公司)、主承攬商(榮工公司)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所增減數量,依本約所訂單價,如有新增項目,單價另議」、「3.凡圖說及合約書中未詳盡明確規定而為完工所必須或一般慣例所不可或缺者,乙方應按甲方工地監工之解釋及指示施工,不可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約檢附有關證件、憑證,送交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1.估驗計價:…本工程開工後於每月估驗乙次,實際完成數量(業主及主承攬商簽認為準)估驗計價壹次,…。2.請款憑證:包商估驗計價表(G32驗收請款單如附件)按實際估驗數量照本合約所列之單價核實結算,對於估驗數量之計算,概依業主、主承攬商所結算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77、79、119、121頁),A、B契約所附G25承攬明細表並明確記載承攬方式為單價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5、147頁)。
 2.由此可見,兩造間簽立之A、B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單價承攬契約」,約定以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施作計價,就A、B契約或圖說所未規範、標示,而為完工或工程慣例所必須施作之工項,仍屬於原契約範圍;至於其他契約或圖說所未規範之工項,或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則應由被告與原告辦理變更、追加減,就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並應經兩造對單價合致,如未經兩造辦理變更、追加減,即屬契約之範圍。查,兩造於102年12月3日、103年5月26日簽立A契約、B契約後,於104年11月10日分別就A、B契約辦理第一次追加減帳,就A契約追加基礎底板、基礎底板、HOPPER頂緣至基礎版頂部分、出煤坑道隧道及污排水工程之相關材料及工項,就B契約變更鋼筋續接器項目,復於107年3月1日就A契約辦理第二次追加減帳,追加基礎底板、HOPPER頂緣至基礎版頂部分之鋼筋加工及組立等情,有A、B契約各1份、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3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149頁、本院卷㈡第403至413、447、44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之契約範圍即為A、B契約及各次追加減帳之範圍。被告辯稱其有無與原告辦理追加,無礙原告之施作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兩造契約範圍與法律上請求之關係:
 1.細繹A、B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配合施工:1.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3.倘乙方(即原告)之工作未能配合甲方(即被告)/主承攬商及甲方之要求,甲方得代為僱工清理或執行,其由甲方代為僱工清理或執行之工資,按實支金額於該期工程款內扣回外,乙方並應給付同金額之違約金,於該工程款內扣回,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85、127頁),可知被告代原告僱工清理或執行,前提為「原告之工作」未能配合被告、榮工公司之要求。如該工作自始非屬原告應施作之A、B契約範圍,被告就新增工項或超過數量部分亦未與原告辦理契約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說明,即無用A、B契約第14條第3項之餘地。
 2.另A、B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合約終止:…2.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㈡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無故停工達7天以上,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償,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進度落後,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135頁),可見被告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由其他承包商承辦,前提為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開工後無故停工達7日以上」或「開工後進行遲緩」,經被告終止A、B契約。如施作項目非屬原告應施作之原契約範圍或已辦理變更、追加減之範圍,被告亦未對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即不符合該條之約定,不得依該約定改由其他承包商承辦全部或一部分工程。
 3.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A、B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單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如被告交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之項目及數量,非屬兩造A、B契約範圍或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範圍,被告自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原告為請求。
㈢、被告得以G、H、I、J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
 1.關於A、D款項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A、D款項係其代原告就下構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施作,並向榮工公司借款支付鵬飛公司之下包統益昌土木包工業(下稱統益昌)云云。觀諸被告所提109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借支款申請單,僅由被告員工就A、D款項自行空泛書寫用途係「代支付(鵬飛/松大)統益昌108年11月工資」、「支付統益昌、模板點工工資」,領據記載「茲收到榮工公司代被告/鵬飛/松大/原告支付統益昌土木包工業108年11月工資」、「茲收到榮工公司代被告/原告支付統益昌模板點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13頁),未附任何工作內容及工資明細,亦未經原告簽章確認,自難僅憑被告單方所載內容,遽認被告發包予鵬飛公司委請統益昌施作之範圍,屬於兩造契約範圍或被告已辦理變更追加減之範圍。
 ⑵況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即與鵬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鵬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下構工程之「模板加工及組拆」項目,契約附件G25承攬明細表並記載「輸煤坑道、棚屋、出煤坑道、隧道及其他結構等模板」工項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50元,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5至458頁),該工項之單價顯逾兩造於A契約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829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而承攬人基於轉包成本利潤之考量,就相同工項之契約單價殊無可能低於下包商,證人即原告先前工地主任林玉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因契約範圍過廣,有拆模板分包給鵬飛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綜合上開各節,足徵被告係將其與榮工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下構工程「模板」工項,分別交由原告及鵬飛公司承攬,鵬飛公司係與被告獨立簽立承攬契約,並非原告之下包商,至為明確。
 ⑶基上,被告將下構工程之「模板」工項拆包,分別交由鵬飛公司及原告承攬,則鵬飛公司委請統益昌施作模板工程,即非兩造約定A、B契約之範圍或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範圍,被告亦未對原告終止契約,依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A、B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扣回或賠償A、D款項。
 2.關於C款項部分:
  ⑴查,「煤倉平台女兒牆模板、三角架、環形步道組拆」(下稱平臺女兒牆)之「平臺女兒牆」結構部位,屬於被告與榮工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上構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所載「本工程範圍包含8座煤倉之倉壁及附屬結構工程(EL+11806~EL56200),包括但不限於壁體鋼筋加工組立(甲方提供鋼筋)、滑模安裝滑升(二套滑模)、…」內容之工程範圍,且未限制各結構部位置施作工法,無須辦理契約變更;針對女兒牆係木模版所鑄,依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本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包含人工、機具、材料(甲方供料除外)、…等完成該工項之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現有項目之單價內,故不另立新項計給等情,有榮工公司112年9月18日榮工土木字第1120000431號函及所附契約補充說明、圖說、榮工公司112年11月23日榮工管法務字第1120000022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4月9日109蘇高工字第109號函、榮工公司大林工務所109年4月24日109-R12S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7頁、本院卷㈢第147至153頁),可見「平臺女兒牆」工項屬於被告與榮工公司上構工程之「8座煤倉倉壁及附屬結構工程」契約範圍,且未限制該工項結構部位之施作方法。
  ⑵對照兩造所簽立之B契約及上開被告與榮工公司約定之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5條第4項,其中被告與榮工公司約定之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內容,與兩造所簽立之B契約第3條第4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9頁),B契約第14條(施工補充規定)第8項(滑動模板)就費用部分亦記載:「㈠模板以M2為計價單位,工作內容包含計算書、滑模組拆與滑升、工作平臺組拆、搬運等一切人工、機具設備、零星材料及利管等費用,估驗時依完成之設計週長(M)×設計高(M)計量」(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認「平臺女兒牆」之工項及費用,已涵蓋於兩造所簽立之B契約範圍無疑。又C款項之「平臺女兒牆」工項係統益昌與被告簽約承攬,統益昌已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有統益昌110年4月1日統益昌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益昌109年2月11日詳細價目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認被告確有請統益昌施作「平臺女兒牆」工項,並給付工程款,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扣回或賠償C款項,端視該工項之施作數量是否在兩造原契約或追加範圍。
  ⑶參諸B契約項次4「三、滑模(採二套模施作)」工項之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B契約所附G25承攬明細表約定契約數量為102,240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0×8=102,240)(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榮工公司第21期驗收計價時,滑模數量則記載:「滑模完成量104616-前期累計98976=本期5640(已超過合約量102240)(註:實際完成量已超過設計量,本期請款至100%,待申辦結算其追加)。合計:3264M2」;再對照該期估驗請款單、估驗計價表記載該工項之契約數量為102,240平方公尺、前期完成98,976平方公尺、本期完成3,264平方公尺、累計完成102,240平方公尺,有驗收計價明細表、估驗請款單、估驗計價表、第21期計價數量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4至580頁),榮工公司並函覆第21期計價累計完成數量為102,240平方公尺,該期完成SILO#5(本案最後一座煤倉),該座完成後滑模實作數量達合約約定數量,其審查被告所提送之第21期計價數量表時,即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該計價數量與其計價數量有所差異,數量差異原因尚待釐清,要求派員辦理雙方數量核算工作,惟被告最終未與其核對確認等情,有榮工公司112年11月23日榮工管法務字第1120000022號函、榮工公司113年1月4日榮工管法務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回覆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47至148、309至313頁),顯見被告自行計算之滑模數量,已超過與原告B契約約定之數量3,264平方公尺(原契約數量為102,240平方公尺)甚明。
  ⑷佐以系爭工程上構工程最終完成滑模作業(不含庫頂女兒牆)之煤倉為SILO#5(5號煤倉),完成日期為108年12月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南部施工處)於109年1月2日蓋章確認之榮工工司大林工務所108年12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明確記載「1至8號煤倉(Silo-1~Silo-8)」之統倉壁體滑模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分別為13,371、12,256、12,584、13,760、13,130、13,303、13,303、13,209平方公尺,有臺電南部施工處113年1月4日南施字第1123631788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75、399至406頁),堪認滑模數量至108年12月31日止累計施作104,916平方公尺(計算式:13,371+12,256+12,584+13,760+13,130+13,303+13,303+13,209=104,916),益徵原告截至108年12月31日,就B契約所約定「三、滑模(採二套模施作)」工項之數量已施作完畢。
  ⑸又統益昌與被告簽約承攬之「平臺女兒牆」工項,係由統益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詳細價目單,有詳細價目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9頁),統益昌之關係企業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日亦函覆原告,自109年1月起施作之女兒牆工程項目係與被告簽約承攬,與原告無關,相關款項已向被告申請支付乙節,有該公司109年12月31日統益舜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1頁),益見統益昌係在原告就B契約「三、滑模(採二套模施作)」工項施作完畢後,始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C款項之「平臺女兒牆」工項,統益昌之施作內容自與原告依B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無關。再觀之經被告工地主任陳萬居、副總吳俊傑簽認之109年2月25日統益昌廠商計價表,載明統益昌施作之「平臺女兒牆」細項為「Silo5至Silo8頂緣至基礎版、牆頂部分」共4座(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而「平臺女兒牆」工項屬於原告B契約範圍,惟原告施作之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與原告辦理追加數量,被告既未就原告已施作超過之「滑模」數量3,264平方公尺辦理追加,亦未就交由統益昌施作之部分與原告辦理追加,被告自不得就該未辦理追加之C款項,依A、B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扣回或賠償。
 3.關於B、E款項部分:
 ⑴針對B、E款項部分,兩造不爭執該等款項施作之工程項目,屬於A契約編號23「改質瀝青防水層T≧2mm(含保護版)」工項,僅爭執施作數量是否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參以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編號48「改質瀝青防水層T2mm(含保護版)」工項、追加數量為1,463平方公尺,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及所附G25承攬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03至407頁);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復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結算A契約數量變更,其中A契約編號23「改質瀝青防水層T≧2mm(含保護版)」工項數量為8,846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15,404平方公尺,有原告109年3月27日恆崗工務字第1090006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1至46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追加該工項數量6,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5,404-8,846=6,558)。
 ⑵又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就A契約與榮工公司辦理第五次追加減帳,其中編號21「改質瀝青防水層T≧2mm(含保護版)」工項追加數量為6,558平方公尺,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及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並經榮工公司於113年1月4日以榮工管法務字第1130000002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09、317頁),證人陳萬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就A契約編號23「改質瀝青防水層T≧2mm(含保護版)」工項、編號24「改質瀝青防水層T≧4mm(樓梯頂版)」工項,有向榮工公司申請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而被告今就上開工項未對原告辦理追加數量,依首開說明,該追加數量部分之工程即非屬原告應施作之A契約範圍,而係被告依其與榮工公司間之追加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被告自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4.關於F款項部分:
 ⑴稽諸被告所提F款項之借支款申請單及領據,固記載被告工地主任陳萬居於109年3月16日向榮工公司申請借支75,810元、用途為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象巴士)(109年1月份),陳萬居並於同日記載收受75,810元,代原告支付小象巴士109年1月份外勞交通費,且由榮工公司逕自匯款至小象巴士帳戶乙節,有借支款申請單、領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小象巴士亦於112年3月29日函覆其與原告簽立運送外籍勞工上下班之交通運輸服務,因原告拖欠交通費用未正常付款,經榮工公司出面先行代墊F款項無訛,有小象巴士民事給付保險理賠款事件回覆函及所附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7頁),榮工公司復明確表示被告有填載借支款申請書,向其借支工程款借款支付A至K所示廠商之款項乙節,有榮工公司112年5月11日榮工土木字第112000024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向榮工公司借款支付小象巴士F款項甚明。
 ⑵又關於外勞費用之支付及分擔,據榮工公司函覆外勞正常上班日之薪資、加班費由榮工公司支付,外勞正常上班日之午餐便當費由訴外人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外勞上班當月之交通費由被告或其下包廠商支付;至於分擔部分,榮工公司就外勞之薪資(含加班費)於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並依外勞當月施作榮工公司工程項目之時數計算金額予以回沖(含外勞當月薪資、加班費、加班之便當費及交通費),外勞費用均已結算及分擔完畢,然外勞費用待扣款金額尚有170餘萬元未扣抵等節,固有榮工公司112年9月18日榮工土木字第11200004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4頁),惟原告於109年2月29日就小象巴士外勞遊覽車契約所提第27期請款計價單,備註欄記載:「費用分攤:(詳附件)榮工32,585、鵬飛、蘇建興/恆崗39,615、長揚」,本期完成實領金額為75,810元(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足見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之F款項,實際上涵蓋榮工公司就其應分攤之外勞交通費32,585元,與被告應負擔之其他外勞費用相互抵充之數額,兩造就其餘39,615元復未結算各自應分擔之外勞交通費,自難認定原告應分擔全部數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F款項均屬原告應分擔之款項,則被告支付F款項予小象巴士,即難謂係為原告管理事務或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5.關於G、J款項部分:
  ⑴關於G款項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29日就「外籍勞工加班單」契約所提第62期請款計價單,項次4「外籍勞工加班(108.9起)」記載本期完成94,548元(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被告工地主任陳萬居則於109年3月13日向榮工公司借支94,548元,代原告支付外勞加班費,該款項並於同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會計蔡妮容、原告代理工地主任王思舜簽收表示支領等情,有借支款申請單及領據、筒式煤倉滑模工程支領工程款簽收單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201頁),足見被告確有向榮工公司借款G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由原告員工。是被告未受原告委任,為原告向榮工公司借款清償G款項,係為原告清償債務而有利於原告,且經原告員工簽名確認而未違反原告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構成無因管理,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G款項,有理由。
 ⑵關於J款項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29日就海城海產店「餐費」契約所提第3期請款計價單,記載本期完成估驗金額為13,860元,該請款計價單製作人為原告會計蔡妮容,並經原告代理工地主任王思舜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被告工地主任陳萬居於000年0月間亦向榮工公司借支13,860元,代原告支付海城海產店外勞加班便當費,該款項並於109年4月1日經蔡妮容簽收,有借支款申請單及領據、筒式煤倉滑模工程支領工程款簽收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229頁),高雄市海城海產店所製作之訂餐數量明細表、現金簽收聯復均記載客戶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1、303頁),且該海產店函覆J款項為原告訂購便當之款項,有該海產店112年3月30日112年海城0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7頁),在在可見J款項係被告向榮工公司借款支付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未受原告委任,為原告借款清償J款項,顯有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之意思,故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J款項,亦有理由。 
  6.關於H款項部分:
 ⑴參之B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第4項、第14條(施工補充規定)第5、9項記載:「本工程範圍包含八座煤倉之倉壁及附屬結構工程(EL+11806~EL+56200),包括但不限於…、預力鋼鍵安裝施工(主承攬商提供預力鋼鍵)及…等工程」、「5.主承攬商供料:㈠除以下所規定由主承攬商供應之材料外,其餘所需施工材料悉由乙方提供。㈡本工程由主承攬商提供各式混凝土,…。㈢本工程由主承攬商提供不定尺之各式鋼筋材料,…。㈣本工程由主承攬商提供預力鋼腱材料,…。」、「9.倉壁預力鋼鍵安裝施工㈠預力鋼腱單價包括預力鋼絞線、續接器、間隔器、端錨及套管等材料(預力鋼腱材料由主承攬商提供)、設備、裝置及施預力、灌漿(含水泥及添加器)、錨碇設備及所有其他配件等之材料與施工費用,以及設計圖說雖未明示但係為承包商所採用預力系統所必要之補強鋼筋」(見本院卷㈠第119、129、131頁),足見B契約約明主承攬商榮工公司僅提供混凝土、鋼筋、預力鋼腱材料,其餘施工材料則由原告提供。
 ⑵查,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3日、同年00月間,向榮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標公司)訂購用途為修補工地災損地坪工程之KK51無收縮水泥砂漿300包、150包,金額分別為94,500元、50,400元,原告第一次訂購部分經工地人員簽收後,榮標公司屢次向原告催討帳款無效,故就第二次訂購部分拒絕再次送貨,嗣經榮工公司協商請榮標公司送貨,並同意由榮工公司代訂及代償該2次貨款,榮標公司始於108年12月5日再次送貨等情,有榮標公司112年3月24日榮字第1120324號函及所附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3、479至483頁);而無收縮水泥砂漿係為施作B契約編號6「五、預力端錨 12-12.7mm」工項,業據證人吳俊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該材料既非混凝土、鋼筋、預力鋼腱材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提供。
 ⑶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榮工公司借支H款項給付榮標公司,並由榮工公司於同年4月1日匯款予榮標公司,有借支款申請單及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而H款項之材料為原告應提供之材料,非屬榮工公司供料之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第一次訂購之300包無收縮水泥砂漿款項,未受原告委任,為原告向榮工公司借款清償原告應負擔之款項,顯有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構成無因管理,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94,500元。另被告因原告未給付榮標公司材料費,而委請榮工公司代為訂購第二次之150包無收縮水泥砂漿,並向榮工公司借款清償該次材料費,被告亦得依B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扣回該材料費50,400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B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H款項。
  7.關於I款項部分:
 ⑴參諸A、B契約第12條(機具設備及材料)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機具設備及材料,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見本院卷㈠第83、125頁),B契約第14條(施工補充規定)第5項亦無續接器材料由主承攬商榮工公司供料之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則兩造如無特別約定或之後追加續接器材料之工項,就續接器部分之材料費用,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與榮工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就下構工程追加數量5,880支之「鋼筋續接器D32」、數量35,472支之「鋼筋續接器D29」,就上構工程追加數量19,968支之「鋼筋續接器D29」、13,312支之「鋼筋續接器D25」、13,312支之「鋼筋續接器D22」,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至551至558頁);兩造繼而於000年00月間,分別追加與被告及榮工公司相同數量、工項之鋼筋續接器,亦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及所附G2承攬明細表、原告第104年11月27日第3次估驗計價之G25驗收請款單、105年1月26日第4次估驗計價之G25驗收請款單(估驗計價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3、403至407頁),揆諸上開說明,下構工程數量5,880支之「鋼筋續接器D32」、數量35,472支之「鋼筋續接器D29」,以及上構工程數量19,968支之「鋼筋續接器D29」、13,312支之「鋼筋續接器D25」、13,312支之「鋼筋續接器D22」,因兩造辦理追加而成為兩造A、B契約之範圍。
 ⑵又大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檢驗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受榮工公司委託進行「Silo#6滑模續接器」試驗,續接器規格與數量包含D29、D25、D22;復於同年12月13日受榮工公司委託進行「Silo#5滑模續接器」試驗,續接器規格與數量包含D22、D25,有大安檢驗公司112年4月13日(111)安字第112041201號函及所附大安實驗室試驗委託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各2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7至523頁),對照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第20次驗收計價,「鋼筋續接器D29」之累計完成數量達於契約數量19,968支,嗣被告於110年5月28日第31次驗收計價,「鋼筋續接器D22」、「鋼筋續接器D25」累計完成數量亦達契約數量13,312支、13,312支,有驗收計價明細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7、351頁),足認大安檢驗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同年12月13日進行「鋼筋續接器」試驗時,上開鋼筋續接器工項使用數量均在兩造辦理追加之契約數量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負擔I款項之費用。
 ⑶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榮工公司借支I款項給付大安檢驗公司,並經榮工公司於同年4月1日給付大安檢驗公司,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2份、借支款申請單及領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㈠第195至197、519至523頁),則被告未受原告委任,為原告向榮工公司借款清償原告依契約追加範圍應負擔之I款項,該行為有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之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I款項。
  9.關於K款項部分:
 ⑴徵之證人陳萬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曜盛工程行之林玉樹已施作完畢K工程,無法向原告請得款項,我即詢問林玉樹是否欲請領支付其他廠商後之勝餘系爭理賠金79,803元,我當時未看見曜盛工程行之憑證或向原告請款之明細資料,最初給付曜盛工程行之款項記載79,803元,因之後尚有其他尾款,故全部均給付林玉樹,變成8萬餘元(見本院卷㈢第24頁),核與109年3月借支款申請單記載申請金額79,803元,筒式煤倉滑模工程支領工程款簽收單記載林玉樹向被告支領工程工資款83,161元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足見K款項之工程明細不明,是否確為原告依A、B契約應給付之款項,要非無疑。
 ⑵佐以證人林玉樹證述其為曜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有收受K款項,該請領項目繁雜,未包含火災地坪修復,又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其上包包括被告、榮工公司及其他榮工公司之分包商,其施作內容為被告項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被告提供之借支款申請單及領據復僅有陳萬居自行書寫借支用途為「曜盛工程行施工S#8火災地坪粉光工資」、「代原告支付曜盛工程工資款(火災地坪修復粉光)」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筒式煤倉滑模工程支領工程款簽收單亦僅有林玉樹自行書寫簽名確認之「①外勞棚屋辦整理清理夜間施工(8人)30,000。②外勞廊道清理搬運至屋塔、…夜間施工(8人)30,000。③餘額23,161沖阿樹代支志文清檢工資,不足部分再等借支」(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K款項屬於原告A、B契約之工項範圍。K款項之工作範圍既無從認定屬於原告契約範圍,依首開說明,即無適用A、B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餘地,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扣回或賠償K款項,要無足取。
  10.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G、H、I、J款項屬於原告應分擔之契約範圍,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G、H、I、J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G、H、I、J款項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84,373元(計算式:2,144,445-94,548-144,900-182,700-13,860=1,708,437)。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以左營福山第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理賠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經被告收受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8,437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結論:
   兩造之契約範圍為A、B契約及歷次追加減帳之範圍,而G、H、I、J款項為原告原契約、追加之契約範圍,或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告自得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G、H、I、J款項,並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8,437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尼伯特颱風理賠金額
249,454元
支付命令卷第27頁
2
施工架倒塌理賠金額
920,979元
支付命令卷第29頁
3
廊道火災理賠金額
974,012元
支付命令卷第27頁
合計
2,144,445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請求權基礎
廠商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
(A)
109年1月9日
A、B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
統益昌土木包工業
108年11月工資
252,840元
本院卷㈠第209至211、499頁
1-2
(B)
109年3月23日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塑膠板
45,360元
本院卷㈠第203至207、457至469頁、本院卷㈡第29頁
1-3
(C)
109年2月25日
A、B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
統益昌土木包工業
煤倉平台女兒牆模板、三角架、環形步道組拆
880,635元
本院卷㈠第185至189、337至339頁
1-4
(D)
109年3月6日
A、B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
統益昌土木包工業
模板組拆
276,276元
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
1-5
(E)
109年3月16日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防水毯材料費
97,713元

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
1-6
(F)
109年3月16日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外勞交通費
75,810元

本院卷㈠第223至225、299至300、491至497頁
1-7
(G)
109年3月17日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2月份外勞加班費
94,548元
本院卷㈠第199至201、297頁
小計
1,723,182元
2
2-1
(H)
109年4月1日
2-1-1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榮標股份有限公司
無收縮水泥砂漿材料費
2-1-1
94,500元
本院卷㈠第191至193、471至485頁
2-1-2
A、B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
2-1-2
50,400元
小計
144,900元
2-2
(I)
109年4月1日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大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續接器試驗費
182,700元(計算式:91,350+91,350)
本院卷㈠第195至197、507至523頁
2-3
(J)
109年4月1日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海城海產店
外勞加班便當費(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13,860元
本院卷㈠第227至231、301至303、487頁
2-4
(K)
109年4月1日後
A、B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
曜盛工程行
外勞棚屋整理清理夜間施工、外勞廊道清理搬運夜間施工、沖抵其他費用
83,161元
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
小計
424,621元

2,147,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