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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51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如附表「請求期間」欄所示期間,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每日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萬7,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期數
價金金額(新臺幣)
每日違約金金額(新臺幣)
請求期間
計算式:每日違約金額×請求期間
違約金總額(新臺幣)
1
第2期
2,700萬元
2,700元
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共93日)
2,700元×93日=251,100元
25萬1,100元
2
第3期
8,100萬元
8,100元
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198日)
8,100元×198日=1,603,800元
160萬3,800元
3
第4期
1億3,500萬元
13,500元
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共218日)
13,500元×218日=2,943,000元
294萬3,000元
合計
479萬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