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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8號
原      告  李旼   


被      告  呂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欲邀原告投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海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睿公司),因條件未達共識,改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由被告連本帶利償還56萬元,故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4日交付以海睿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6紙,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惟後僅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兌現,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被告央求下原告同意換票,被告即另以海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惟嗣後承兌時仍均遭退票,被告尚欠51萬元款項未返還原告。此外,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另邀原告任職海睿公司,約定月薪4萬元,原告自108年7月起任職海睿公司,被告應支付原告同年7、8月之薪資共計7萬4,697元,然被告僅於108年7月23日、109年4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支付2萬元、5,000元、1萬元、5,000元,尚欠原告薪資3萬4,697元。又於原告任職海睿公司期間,被告以支付材料費、繳卡費等理由,陸續於108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7萬7,580元、7,125元、5萬元,嗣於108年9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清償5萬元、1萬元、2萬元,尚欠1萬4,705元未清償。綜上,被告今尚欠原告55萬9,402元(計算式:51萬元+3萬4,697元+1萬4,705元=55萬9,40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所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網路交友平台相識而交往,原告於兩造交往約一週時得知被告為海睿公司負責人,於108年5月中旬,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在被告居所臥室床頭櫃翻找海睿公司之存摺,查看發現存摺內餘額有數百萬元,便誆稱自己薪水不夠用想多賺點錢,於108年5月22日向被告表示有意投資海睿公司90萬元,希望收取月息2%,但被告表示海睿公司不缺資金而未答應,然原告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主動匯款50萬元至海睿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被告因值熱戀期,未經思考便輕率答應原告所開條件,以海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共6紙交付原告,原告於半年內便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兌現,嗣兩造間因個性不合於108年8月間分手,加上海睿公司於108年9月間因菲律賓投資失利而財務吃緊,被告遂於108年9月間與原告協商取回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另以海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換票作為抵押,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為原告強行要求交付作為利息,並約定日後被告依約匯款予原告後,原告即應歸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被告作為海睿公司負責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期間,支付共計12萬元予原告,原告卻未歸還任何一張支票,且需索無度隨意增加利息,並恐嚇被告如不順其意,將兌現所持支票讓海睿公司信用破產,更於109年5月間,終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支票存持以兌現,至海睿公司資金不負荷而跳票。綜上,原告投資海睿公司之50萬元已投資失利,然被告念及舊情,除原告已兌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萬元外,並陸續給付原告12萬元,共計已支付17萬元,而被告雖為海睿公司支負責人,然海睿公司既被告獨資,被告自不須與海睿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從未僱用原告任職海睿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52萬4,705元(計算式:51萬元+1萬4,705元=52萬4,705元),並給付所積欠之工資3萬4,697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2萬4,70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3萬4,697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2萬4,705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有於108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海睿公司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至海睿公司之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兩造間並有約定借貸利息,被告連本帶利應償還56萬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18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有於108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那咱就單純借貸就好」等語【原證3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8年5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並於108年5月22日上午0時20分、28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的想法是:台幣90萬,一年期,每月兩分利(2%)」、「你也可以說說你的想法」等語,被告提供海睿公司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原告,原告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向被告表示:「我剛剛把50萬匯到海睿實業有限公司的戶頭了」等語,由此足徵原告上開匯入海睿公司帳戶之50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且兩造就此筆借貸,確有約定被告應償還之利息。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上開5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投資海睿公司之用,惟就所辯投資契約之內容細節及約定報酬等均未能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對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則稱「不解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徵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推諉之詞,並無證據可佐,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至海睿公司之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兩造間有約定借貸利息,被告連本帶利應償還原告56萬元等節,應堪採認。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支付材料費、繳卡費等理由,陸續於108年7月11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5日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7萬7,580元、7,125元等節,業據提出原證6、7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12之原告存摺影本內頁等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1頁)。兩造對於原證12之原告存摺影本內頁所示原告有於108年7月11日轉帳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又依據上開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我了35580+借資40000=75580」被告嗣後詢問原告:「4萬哪時跟妳借的呢?」經原告表示:「你去拿黑令旗的前一天」、「你說要繳卡費,下去也要用錢」、「我要借你42000」、「你說40000就好」後,被告答覆:「好」、「我先轉5萬給妳。」;復依據上開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發現27580沒有加到KD地板7125所以請匯34705給我,謝謝」經被告表示「好」等語,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108年7月11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7萬7,580元、7,125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3、末查,被告有以海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6紙予原告,其中編號1至5之支票已經原告兌現而取得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00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另有於108年7月23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109年4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5,000元、1萬元、5,000元予原告,共計匯款1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有原證13、14之轉帳交易明細、原證12、15、16、17之原告存摺影本內頁、被證6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7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151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00頁),亦堪認定。就被告前開於108年7月23日、109年4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所匯予原告之2萬元、5,000元、1萬元、5,000元,共計4萬元之款項,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給付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200至201頁),惟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詳後述),是被告給付上開金錢予原告之原因,毋寧應以被告所辯係償還上開借貸款項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就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65萬4,705元(計算式:56萬元+1萬元+7萬7,580元+7,125元=65萬4,705元),實際已清償17萬元(計算式:5萬元+12萬元=17萬元),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尚未清償之48萬4,705元(計算式:65萬4,705元-17萬元=48萬4,705元),即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3萬4,697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5、原證8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25、31頁),主張被告有邀其自108年7月起任職海睿公司,約定月薪4萬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薪資3萬4,697元等節,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雖有表示:「你給我四萬應該是長期雇用我吧?」被告回覆:「是的。」原告稱:「謝謝呂老闆。」被告稱:「所以咧?何時報到?」原告表示:「我最近真的有急用,可以請你匯34708+八月的薪資+30元(打給五洋建設國際電話費)給我嗎?」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僅空泛提及「雇用」與「薪資」,並未具體約定被告係僱用原告於何時、何地、從事何種工作,就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而原告就此節雖當庭陳稱將於庭後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嗣後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與舉證;又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兩造間對話之片段擷取,未可知其對話之前後文義脈絡,若逕以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不免有斷章取義之嫌;況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22、132、201頁),更不能排除兩造間上開對話僅為日常打趣、玩笑之對話,自難逕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3萬4,697元,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4,705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ED0000000
1萬元
2
ED0000000
1萬元
3
ED0000000
1萬元
4
ED0000000
1萬元
5
ED0000000
1萬元
6
ED0000000
5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ED0000000
5萬元
2
ED0000000
5萬元
3
ED0000000
5萬元
4
ED0000000
5萬元
5
ED0000000
31萬元
6
ED0000000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