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元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及其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6,254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