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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及其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6,254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