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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聯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仁雄 


被      告  陳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5日邀同被告柯仁雄及陳資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110年6月30日前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計算式:0.845%+0.155%=1%);自110年6月30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計算式:0.845%+1.655%=2.5%),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聯國公司就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聯國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柯仁雄及陳資宜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聯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確實有欠款,對於積欠款項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登記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到庭確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