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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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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貞燕


            王帝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埼玉魚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貞燕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
6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王帝勝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35,6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前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則他上訴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應合一計算。
二、查上訴人王帝勝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另上訴人陳貞燕、王帝勝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皆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因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陳貞燕、王帝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上開範圍內之裁判費,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