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恩祥
即 原 告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9,且係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即設籍至今,並未有遷移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外放個資卷),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並
自承上開房屋為其母所有(見上訴狀第2頁)。再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於110年10月28日寄送
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之
前揭戶籍址,由該址之管理人員代收,有掛號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頁);其後上訴人(帳號Re Zhou)於同年12月7日將該份存證信函全文貼於「加盟爆料區」臉書專頁上,並為文「10月寄的存證信函,到現在怎麼還不敢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已收取
上揭存證信函。
嗣於訴訟期間,本院之111年度補字第1280號裁定及本院所定111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均寄送至上址,同由該址之管理人員代收,均未曾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7頁)。綜此足認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9確為上訴人之住居所無疑。至上訴人提出上訴時雖稱其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且已於
兩造簽約時載明,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自願加盟合約書,上訴人簽約時於合約末記載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000○ 0弄0號3F」(見本院卷第56頁),不僅因字跡潦草難辨,且地址亦不完整,更與上訴狀
所載之前址不同,而卷內復無任何文書載有上訴人另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相關訊息,自
難認其所述屬實,故本院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上訴人之戶籍址,應屬合法。
㈡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前揭戶籍址所屬之臺中市政府大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依上開規定,已於111年11月3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
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因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大平區,應扣除
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11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