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銀河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
訴之聲明除仍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及利息外,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滯留之物品拿走,且復陳述明確的聲明庭後確認再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原告
嗣後並未陳報,而
上開訴之聲明所謂滯留之物品並未特定明確,原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