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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蘇玉珍 
被      告  銀河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及利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除仍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及利息外,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滯留之物品拿走,且復陳述明確的聲明庭後確認再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嗣後並未陳報,而上開訴之聲明所謂滯留之物品並未特定明確,原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