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
惟查,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核定為315萬8,531元,經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前開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告確定,本院及
兩造應受
拘束。惟原告又於114年3月24日
陳報狀表明撤回
上開裁定所列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129頁);並就
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表明請求金額為175萬3,500元(本院卷二第97頁),而為訴之追加。準此,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確定裁定核定之價額扣除原告撤回之第四、五、八項部分之訴後,計為150萬8,531元(即315萬8,531元-165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0,410元(即175萬3,500元+本院上開113年12月5日確定裁定核定之23萬6,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0,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 元,原告僅繳納1萬0,240元,尚欠1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