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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7號
原      告  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午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訂購高速晒圖紙、藍圖紙、工程複印紙等貨品,貨款約定月結120日,原告依約分別於如附表「交付貨品日」欄所示之日期交付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乃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逾貨品交付日120日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兩造間約定之貨款給付期限。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17萬7,114元;另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卻受有原告交付價值317萬7,114元之系爭貨物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7,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11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交付貨品日
(民國)
支票票號
支票發票日
(民國)
貨款即支票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一
109年5月4日
HA0000000
109年10月9日
93萬5,414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109年7月1日
HA0000000
109年12月9日
93萬6,360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109年8月4日
HA0000000
110年1月9日
94萬3,413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109年9月9日
HA0000000
110年2月9日
36萬1,927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總計



317萬7,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