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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02號
原      告    呂杜輝 

被      告    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