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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丰璽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古舍有限公司、聯益染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