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玉純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右側之店面出租予訴外人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莊宥溱2人(下稱泰熙爾汗2人)。伊等皆
非上開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詎被告因租約糾紛對泰熙爾汗2人提起
遷讓房屋等訴訟(
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竟一併將伊等列為被告,復經鈞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伊等既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或
保證人,系爭判決誤將伊等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顯然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判決關於伊等部分之判決無效。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
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
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
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之判決,乃法院就案件所為之
裁判,既非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本身,亦非證書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關於原告部分之判決無效,係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