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李昆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李昆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史塔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李昆龍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就被告史塔克公司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史塔克公司自109年8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詳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前開借款尚未屆期,
惟被告史塔克公司僅繳息至111年2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62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2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