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簡莉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惠萍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何孟洪、甲之
住所或
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及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依何
法律規定為請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載明何孟洪之姓名,
惟並未記載其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提供性別、年籍等足資特定當事人人別之資訊,而甲(即邦朵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部分甚未載明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其起訴狀上關於何孟洪、甲之記載,即屬未表明當事人為何人,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
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為請求),亦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何孟洪、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以及補
正本件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