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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97號
原      告  泰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