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韻璇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胡裕鎮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㈠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遷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8,320元。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7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房屋及
不當得利金額26萬8,320元加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8,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