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聯合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億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49條(見本院卷第3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聯合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億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億發國際公司)及被告賴建忠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3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到
期日為111年7月31日,如未按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台北聯合公司對前開借款於111年7月31日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伊通知催告未果,
迄今尚欠本金272萬5,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億發國際公司及賴建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北聯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士林分行的承辦人員更換率很高,最近被他公司追債追的很兇,都不敢接電話,因此錯過銀行的電話,亦未收到
存證信函,希望能與銀行協商跟之前一樣分期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變更申請書記載系爭借貸契約之到期日為111年7月31日,每月16日付息,且按月還本1萬元,餘款到期一次清償(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屆期未清償本金,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抗辯未接到催繳通知、電話、希望再協商跟之前一樣分期付款等語,均
非可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萬5,0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27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