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6號
原 告 徐嘉鴻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總額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分期付款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因被告屢次執「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總額新臺幣(下同)1,013,4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債務
云云,
惟原告否認曾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該文書均係遭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徐嘉亨(下稱徐嘉亨)冒名偽簽,則
兩造間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
與否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甚明,應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接獲被告通知
略以:原告曾於110年3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葉人華(下稱葉人華)將其對原告之購車分期付款暨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受通知後應按期向被告清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予被告以
擔保付款,並授權被告填載到
期日後請求付款云云;
惟查,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有關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等業務,亦未曾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與葉人華互不相識,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遭原告胞弟徐嘉亨冒名偽簽,所蓋用「徐嘉鴻」之印文亦非真正,其上偽造字跡與徐嘉亨在同時期於另案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署契約、本票上偽造字跡相符,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5月9日111年度湖簡字第23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合迪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等情,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3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22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
上開遭冒名偽簽情事,並於111年1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徐嘉亨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等語。 ㈡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110年3月2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總額新臺幣(下同)1,013,472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㈠原告前以LUXGEN廠牌、C71HMCAA車型、出廠年份西元2017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680,000元之分期付款,約定其中168,841元用以清償原告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另12,665元則逕匯入原告指定之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帳戶,剩餘之498,494元則匯入原告名義所有郵局帳戶,原告並簽發面額680,000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此分別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契約)暨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暨「匯款通知書」以及系爭本票在卷足佐。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偽造、偽簽,然系爭契約、本票均經嚴格對保程序當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相符後,再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原告倘主張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固堅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收執云云,惟本件分期付款除代為清償原告向
第三人借款以外,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原告名義所有郵局帳戶等情,此由「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暨「匯款通知書」
可證被告公司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從而原告恣意請求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1日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3之桃園府前郵局第0012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原告已對徐嘉亨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之原證4)。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47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總額1,013,472元之分期付款債權暨利息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存在,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系爭契約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業已蓋用原告之印文,應推定為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否認系爭契約上「徐嘉鴻」印文係其所有印章蓋用,且否認該
上揭印文係其親自蓋用,是關於「系爭契約經原告本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事實於兩造間既有爭議,依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名、用印。
㈢被告雖辯稱卷附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1頁)與「特約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8頁)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1頁)上「徐嘉鴻」簽名之字跡極為相似,顯均係原告本人所簽署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否認前揭「特約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暨「授權書」上「徐嘉鴻」簽名之真正,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簽名確係原告所
親簽,自不得徒以該字跡相符而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署,是被告前揭抗辯,
要無足採。又查,被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名、用印,自無從採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屬原告簽發。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另提出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抗辯稱被告已將借款餘額498,494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卷附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已將498,494元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然此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以被告有匯出上揭款項而遽以推論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親自簽發。
㈤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暨利息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