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煜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ㄧ百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87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8,19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承租教職員工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與伊簽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餐廳廠商合作意向書」、「麗陽股份有公司台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餐廳條件」(下稱系爭條件),被告同意以美生餐室之品牌進駐系爭餐廳,並就經營品項、租約期限、區域、租賃面積、預定點交日、裝潢費及租
押金等合作條件為確認,且於110年11月12日給付伊訂金10萬元。嗣
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餐廳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且被告本應於簽約當日給付伊如附表「約定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之款項,租金部分尚應預先交付為期1年份之支票予伊;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裝潢費15萬元、押金30萬元、水、電、瓦斯保證金2萬元及110年12月份租金5萬5,887元,其餘租金部分,則以無開票習慣為由拒絕交付,嗣伊於110年12月10日點交系爭餐廳各項設備予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13日開始試營運。
詎被告於111年1月7日15時許,突然向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經伊拒絕後,被告仍於同日16時許逕自停止營業,致伊違反與臺科大間不得擅自停止營業之約定。其後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恢復營業、給付積欠款項,否則將沒收保證金並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仍不予理會,甚於111年1月17日將食材、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系爭餐廳。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裝潢費、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8,19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之人員聲稱系爭餐廳人潮眾多,經營港式料理,營業額必蒸蒸日上
云云,方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裝潢費15萬元、
履約保證金30萬元、水、電、瓦斯保證金2萬元及租金5萬5,887元。惟伊於110年12月間進駐系爭餐廳後,發現該處人潮流量、營業額遠不如原告所述,遂與原告商議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間撤出系爭餐廳,嗣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8日由伊收受而生終止效力,裝潢費並經兩造約明分8期支付,則伊自無負擔系爭契約終止日後之裝潢費等給付義務,況系爭餐廳之裝潢於被告進駐前即已施作完成,並
非依據被告之需求所裝設,應按使用期間比例分擔,是原告請求伊應給付111年2月至同年8月之裝潢費用105萬元,顯屬無理。又縱認伊應給付第2期以後之裝潢費或111年1月份租金,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
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押租金,係用以擔保被告之租金及其他契約給付義務,故原告應先自伊給付之押租金30萬元抵扣,若有剩餘方得
予以沒收。另原告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並未盡
舉證責任,且系爭契約自110年12月21日始生效,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2月10日計算水、電、瓦斯費,並非有據;縱認伊應負擔前開費用,原告亦應自伊給付之水、電、瓦斯壓錶費2萬元中抵扣。另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11年2月間將系爭餐廳出租予他人營業,其並未受有損害,尚無從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再者,伊於承租系爭餐廳期間,因餐廳之洗碗機、櫃台美耐板塗裝、排水管路及泡爐等設備損壞,經伊定期催告原告公司修繕未果,伊遂支出8萬8,900元自行修繕,並為提升顧客用餐、員工工作環境品質,花費8萬2,500元加裝櫃台踢腳板、飲料吧台、燈具及網路架設等設備,此部分共計17萬14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償還有益費用及修繕費用,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向臺科大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學生教職員工餐廳(即系爭餐廳)轉租予被告經營港式料理餐飲使用,合約期間自110 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萬元(未稅),每年以10.5個月計算。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會同確認水、電、瓦斯表度數,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開始試營運至110年12月20日,兩造約定試營運期間免付租金。
㈢被告已繳付原告履約保證金30萬元、水電押錶金2萬元,及第1期裝潢費15萬元、110年12月租金5萬5,887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及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恢復營業,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及12日收受,嗣於111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擅自停止營業之違約情事,
嗣經其於111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裝潢費、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裝潢費105萬元、編號4之租金及編號5至7之水電瓦斯費及是否有據?㈡若是,被告
抗辯上開給付金額應先自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水電費壓錶金2萬元為扣抵,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其支付系爭餐廳之有益費用及修繕費用計17萬1,400元,得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裝潢費105萬元、編號4之租金及編號5至7之水電瓦斯費,是否有據?
⒈裝潢費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
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
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
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
核屬繼續性質之
租賃契約,縱經原告為終止,然依上說明,亦僅使系爭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而無礙於終止前之
法律關係。
⑵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得於預定終止營運日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甲方得同意退返50%履約保證金,否則視為惡意違反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甲方退返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以下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行解約,保證金不予退還...㈠乙方有情節重大違反本契約規定者,有系爭契約書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8頁)。而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即逕自停止營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及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恢復營業,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及12日收受,嗣於111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告確有逕自停止營業之情事,而
矧之被告擅自停業同時致原告違反其與台科大之契約義務,其違約情節應屬重大。基此,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1月18日合法終止乙情,要屬可採。
⑶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簽約當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指原告)內部裝潢費用。乙方於簽約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還此費用;並於系爭條件中約明裝潢費為120萬元,分8期支付,開立即期支票押在公司,續約後5年裝補費為10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條件附卷
足憑(見司促卷第6至13頁),固可認兩造就裝潢費之給付方式,業約明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然綜觀上開條款之約定,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120萬元裝潢費之義務,縱原告同意被告得以分期付款,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負擔之債務。而分期付款僅係
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就總金額
分期給付,使債務人享有延期付款之利益,非謂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因系爭契約已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可
免除給付,且本件裝潢費之其餘7期付款期限亦均屆期,被告自應為給付;則其抗辯無負擔系爭契約終止日後之裝潢費云云,
自難憑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清償之裝潢費105萬元,核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餐廳之裝潢非為其施作,應按使用時間比例分擔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裝潢費之負擔,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餐廳其支出裝潢費300餘萬元,與被告議價後由被告支付裝潢補助費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亦
難認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被告所辯以使用期間比例分擔云云,亦乏依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租金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整,每年以10.5個月計算(2、7、8月半租),乙方於簽約日應預先繳交連同起租月份共計為期1年份支票共計12張..。(見司促卷第6頁背面)。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租金計8萬2,258元(計算式:15萬元×17/31=8萬2,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⒊水、電、瓦斯費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經營賣場所用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由乙方依實際使用度數按月給付,瓦斯每度費用依瓦斯提供廠商報價計算,水費、電費每度費用依學校公告方式計算,並於每月7日前繳交前月費用予甲方,拒繳者視為重大違約,如逾期未繳每日加罰滯納金5%。(見司促卷第6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前之110年12月10日即進駐系爭餐廳並開始試營運至同年12月20日,兩造口頭約定試營運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由被告負擔
等情,且被告亦不爭執試營運期間水、電、瓦斯費應由其負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2頁),惟抗辯其實際試營運之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公司駐點經理即證人葉智勇到庭證稱:我們在12月10日做入駐確認,當日是星期五未試營運,但有做營業準備,到下個禮拜一開始試營運,確認水電瓦斯度數即是為與被告結算水電瓦斯費,抄表後之度數係被告實際使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衡情兩造會同抄表確認度數,即係為日後雙方結算水、電及瓦斯費之用,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則其辯稱於110年12月13日方開始試營運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1月1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之水、電及瓦斯費,應屬可採。
⑵承上,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分別確認系爭餐廳之水錶度數為10,107、電表度數為7362.7、瓦斯表度數為73145.5等情,
業據提出麗陽移交美生抄表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足認屬實。另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撤出系爭餐廳時之水錶度數為10,393、電表度數為7606.4、瓦斯表度數為74135,有照片3紙、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47至251頁),且經證人葉智勇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是原告請求依前述各該度數差額計算水、電及瓦斯費,
即屬有據。又兩造約定之瓦斯費計價為每度10.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另水、電費計價分別為每度26元及4元,亦有台科大用電統計表、用水統計表及台科大112年3月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第3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編號5至7之水、電、瓦斯費(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各該欄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105萬元、水費7,436元、電費5萬8,320元、瓦斯費1萬0,271元及110年1月份租金8萬2,258元,共計120萬8,285元(計算式:105萬元+7,436元+5萬8,320元+1萬0,271元+8萬2,258元=120萬8,285元),要屬可信。
㈡若是,被告抗辯上開給付金額應先自履約保證金30萬(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元及水電費壓錶金2萬元為扣抵,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債權人,為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違約金等。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而屬第12條第3項之重大違約,固如前述,惟依上說明,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仍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衡酌與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有否相當,倘認系爭履約保證金過高而應予以酌減,則於酌減後之餘額即應依被告之抗辯,於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抵。
⒉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就此履約保證金性質特別明定,
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被告擅自停止營業之違約行為,雖致原告受有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期間之租金損失14萬6,492元(計算式:15萬元-8萬2,258元+7萬8,750元=14萬6,492元),然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使用系爭餐廳,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將系爭餐廳收回,
旋已於111年3月1日另行出租予
第三人而為使用收益,且
迄今並未因被告違約停業遭台科大罰款等情,業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5、第216頁頁),顯難認原告有裝潢折舊或其他損害之情事,故矧之被告僅使用上述裝潢及相關設備未滿1月,即應給付原告裝潢費150萬元,且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上述金額範圍內就系爭餐廳之裝潢設備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則原告
縱有上述租金損失及因被告營業要求另支付設備費計20萬9,415元(見本院卷第257-307頁卷附統一發票),仍應認其所受之損害均因上開被告給付之150萬元已完全受填補。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台科大租金5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節本(見本院卷第341頁)為憑,然縱系爭契約未終止,原告亦有此給付義務,且本院已併予衡酌前述租金損失如上,自無從再據此重複計算其所受損害。基上,故認本件以系爭履約保證金30萬元為計收違約金之基礎,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於酌減後之餘額為30萬元,即應自被告上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抵。
⒊次按,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求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當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共計30萬元,及瓦斯、水、電錶壓錶費共計2萬元,契約屆滿後扣除乙方所有違約賠償金及積欠甲方之費用後,無息返還剩餘金額(見司促卷第6頁),顯見系爭壓錶費應係為擔保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與押租金之性質相似。且原告雖主張其業以支付命令及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向被告為沒收系爭壓錶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4-365頁),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固有於契約第4條約明原告於一定情形時得沒收保證金,惟並無原告得沒收壓錶費之相關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則被告抗辯其積欠之金額應先自系爭壓錶金中扣除等語,即屬正當。
⒋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88萬8,285元(計算式:120萬8,285元-30萬元-2萬元=88萬8,28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11年6月2日(見司促卷第3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其支付系爭餐廳之有益費用及修繕費用計17萬1,400元,得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據?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抗辯其因裝修洗碗機、裝潢美耐板、踢腳板及飲料吧台、燈具、排水管路等而支出17萬1,400元,固提出銷貨憑單及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209至211頁),惟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已難遽採;且衡之被告支出之裝潢費用
乃基於自身經營需求所為之必要支出,而不同餐廳,基於品牌、商標、客群、經營方式之不同,自有相異且多元之裝潢方式,是被告就系爭餐廳之裝潢,難認必有增加餐廳價值;而原承租人將原本裝潢逕予留下,亦可能使下任承租者反而額外增加支出拆除費用,難認必將對原告及下任承租者產生利益。況
觀諸系爭契約亦無原告應替被告負擔上述設備費之約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出對原告確屬有益費用,則其據此為
抵銷抗辯,
要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8萬8,285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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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436元【計算式:(00000-00000)×26=7436】 |
| | | | | 5萬8,320元【計算式:(7606.4-7362.7≒243)×60×4=58320】 |
| | | | | 1萬0,271元【計算式:(00000-00000.5)×10.38=10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