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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祚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3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9月1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