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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7號
原      告  戰馬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健 
被      告  張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0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80元,並終止Yoho平臺之直播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後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被告於Yoho平臺從事直播工作之市場行情價格為8,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手機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並陳稱其因被告為該直播工作而受有未取得被告收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就該部分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8,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080元(計算式:98,880+8,200=107,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110-1,000=110)。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