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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日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即TISICO.,LTD(堤時株式會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