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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8號
                                   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游顯貴 
被      告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同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於同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品公司)於109年4月間、110年7月間邀同被告游顯貴、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4年、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兩造就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佑品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2日、同年8月6日,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游顯貴、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4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各2份、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佑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佑品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游顯貴、李素芬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8萬元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2萬元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