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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3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宇治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JK09062P039PE「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全車附件裝配件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0萬2,500元,因被告交付第3批貨物經判定不合格,且未限期完成改善,經原告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通用條款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8萬975元等語,足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且原告之所在地為南投縣○○鎮○○巷00號,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南投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