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534號
原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用物,並由原告支付保證金新臺幣129萬元,因系爭契約期限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返還
上開保證金,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雙方因有關本契約之事項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9331號卷第15頁),佐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觀音廠與原告簽約,債務履行地(即廢棄物處理地)亦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是
堪認本件
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為符合聲請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並
非有意
捨棄或變更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項後段僅載明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
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而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