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鄭至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鄭至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至宏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逸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鄭至宏為連帶
保證人(下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如有遲延,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息3%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5.27%(計算式:2.27%+3%=5.2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品逸公司自111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223萬6,5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品逸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鄭至宏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品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鄭至宏於1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795%(計算式:1.22%+0.575%=1.795%),前12個月按月支付利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至宏自111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97萬8,6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至宏自應清償前開債務。
㈢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物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