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616號
原 告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被 告 沈雁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112年3月22日
裁定更正,
上開補費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已於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