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被 告 周天賞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㈠確認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燕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鉛錫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鶴霖企業有限公司、通越有限公司、海藝珊瑚珠寶有限公司、允陞企業有限公司、玖玖企業有限公司、佳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愛捷等9家公司)在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的會籍
自始無效;㈡
被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被告周天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325、327頁),
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
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愛捷等9家公司會籍無效之訴,而愛捷等9家公司會籍之
法律關係各異,共有9項訴訟標的,且
上揭會籍資格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自己
人格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
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家公司會籍=1485萬元)。又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萬元(即:1485萬元+48萬元=15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6904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2087元,尚應補繳12萬4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