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被 告 周天賞
共 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4817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