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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籍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告  周天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4817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