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依靈
被 告 昇奕發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珮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奕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奕發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廖珮如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利息依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依2.22%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昇奕發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嗣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昇奕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昇奕發公司存款992元,尚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廖珮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函暨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