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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陳依靈 
被      告  昇奕發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奕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奕發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廖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利息依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依2.22%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昇奕發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昇奕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昇奕發公司存款992元,尚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廖珮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函暨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