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兆紘
謝友仁律師
趙偉傑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黃士剛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
參加,得聲請法院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二、
參加訴訟意旨
略以:參加人與被告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經銷授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提及若其在
本件訴訟受不利之判決,將對參加人
求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
爰聲請
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
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並未指明為何被告敗訴後即可對參加人求償,參加人未指明被告法律上或契約上對參加人有何請求依據,其所述僅為情感上、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自不符合
首揭訴訟
參加之法定要件,爰聲請
駁回其訴訟
參加等語。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製購買廠牌型式Audi S3 Sportback 2.0 之德國原裝進口新車1 輛(下稱
系爭車輛)有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且曾遭更換(即
非原鈑件)之重大瑕疵存在,爰依法解除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返還尾款或為買賣
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等語。
參加人陳稱其與被告間存有經銷授權之法律關係,已提出「個人資料運用告之聲明」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被告亦陳稱其與參加人間有確實有經銷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車輛從進口到取車交付聲請人前均由參加人占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將依經銷法律關係向參加人請其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足見參加人在其與被告間就經銷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將因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有間接之不利益,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