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 告 楊玟君
被 告 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如附件一所示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曾漢淋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如附件二所示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五、被告曾漢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曾漢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曾漢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漢淋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曾漢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漢淋如每期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範圍出租予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暉公司),約定租期為106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下稱系爭甲租約);同時亦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二所示範圍出租予被告曾漢淋,約定租期相同,每月租金則為1萬2,000元(下稱系爭乙租約)。伊於租約到期前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屆期不再續租,且應被告之要求給予搬遷寬限期至111年9月10日,然被告屆期後仍未配合點交搬遷。按系爭甲租約第12條第1項、系爭乙租約第6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被告本應於租期屆滿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將世暉公司登記設址遷出;又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6月共計8個月
期間,每月均短繳租金2,000元,應按系爭甲租約第3條、系爭乙租約第3條約定補繳之;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各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約定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世暉公司依系爭甲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按月給付1萬8,000元
違約金、曾漢淋依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應按月給付6萬元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復為同法第179條所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
1.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租期均約定至111年9月4日止,原告前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漢淋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給予被告搬遷寬限期至同年月10日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前揭租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64頁),
堪信為真實。且系爭甲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返還)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曾漢淋)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49頁),則前揭租約當於兩造
合意之搬遷寬限期限111年9月10日即告屆滿。
惟被告於屆期後未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且世暉公司迄今仍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其公司登記址,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以及
上揭租約約定,請求世暉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世暉公司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範圍、曾漢淋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二所示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2.次查,系爭甲租約第3條約定世暉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乙租約第3條約定曾漢淋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每月共僅支付原告租金2萬8,000元,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於
上開期間所短繳之租金共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月),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又被告前揭各月所短繳之租金本應於各月5日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21、47頁,系爭甲租約第3條及系爭乙租約第4條約定
參照),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為
公示送達,經20日而於同年12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3.再查,系爭甲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新台幣1萬8,000元整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依首揭說明,自當分別受有相當於每月上開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世暉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3萬6,000元)、曾漢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及6萬元違約金(共計7萬2,000元),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世暉公司所在地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應給付短繳租金1萬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世暉公司應按月給付3萬6,000元、曾漢淋應按月給付7萬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有部分未逾50萬元,然與其他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尚非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件一【被告世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範圍】
附件二【被告曾漢淋承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