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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林伶真
被  上訴人  王金紀
            王銘玄
            王憶慈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同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