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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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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永增即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騏銘企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0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