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李正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