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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1號
原      告  邱小婷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4號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原告,先於109年9月26日偽造當事人為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陶文輝)、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贈文)與被告之匯款契約書2紙,於109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上開與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契約書,並對原告佯稱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月30日確認匯款150萬元,請再匯款保證金給伊等語,復於109年9月30日至11月22日間,向原告佯以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休金、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款項申請下來後即可還款,但需要保證金、目前亟需用款等語,並傳送上開與杰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方式交予被告,總計2,549,000元,嗣被告為取信原告,另於同年11月26日簽發400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因被告遲未能償還欠款,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9,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且有證人邱文靜之證述、借款契約書、票號516333、516335、347870之本票3紙、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9年7月帳單明細、被告與威立達公司間匯款契約書、匯款協議契約書可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1
109年9月30日12時40分許
42,000元
2
109年10月1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3
109年10月2日11時32分許
43,000元
4
109年10月3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5
109年10月3日11時許
3,000元
6
109年10月5日13時15分許
2,000元
7
109年10月5日13時21分許
6萬元
8
109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9
109年10月6日15時10分許
5,000元
10
109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11
109年10月8日21時5分許
3萬元
12
109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
4萬元
13
109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元
14
109年10月12日16時22分許
43,000元
15
109年10月1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4萬元
17
109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8
109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
4萬元
19
109年10月17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0
109年10月17日20時56分許
25,000元
21
109年10月18日16時57分許
3萬元
22
109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
47,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4
109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25
109年10月22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26
109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
42,000元
27
109年10月24日12時3分許
5萬元
28
109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29
109年10月27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30
109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31
109年10月29日12時21分許
52,000元
32
109年10月30日11時33分許
55,000元
33
109年10月31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34
109年10月31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35
109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6
109年11月1日14時許
2萬元
37
109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
55,000元
38
109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
65,000元
39
109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
55,000元
40
109年11月5日15時許
65,000元
41
109年11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42
109年11月7日14時46分許
65,000元
43
109年11月8日14時43分許
62,000元
44
109年11月9日12時25分許
62,500元
45
109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
7萬元
46
109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
65,000元
47
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許
65,000元
48
109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
7萬元
49
109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
6萬元
50
109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
7萬元
51
109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
7萬元
52
109年11月17日12時46分許
6萬元
53
109年11月18日16時28分許
65,000元
54
109年11月19日16時2分許
75,000元
55
109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56
109年11月21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57
109年11月22日12時24分許
10,500元
58
109年11月2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