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1號
原 告 邱小婷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4號卷第5-6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原告,先於109年9月26日偽造
當事人為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陶文輝)、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贈文)與被告之匯款契約書2紙,於109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上開與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契約書,並對原告佯稱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月30日確認匯款150萬元,請再匯款保證金給伊等語,
復於109年9月30日至11月22日間,向原告佯以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休金、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款項申請下來後即可還款,但需要保證金、目前亟需用款等語,並傳送上開與杰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方式交予被告,總計2,549,000元,嗣被告為取信原告,另於同年11月26日簽發400萬元
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
惟因被告遲未能償還欠款,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9,000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且有證人邱文靜之證述、借款契約書、票號516333、516335、347870之本票3紙、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9年7月帳單明細、被告與威立達公司間匯款契約書、匯款協議契約書可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