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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刊載於YouTube上之「董事長開講」頻道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標題為「四大公投『槓龜』!」之節目影片(影片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8ElXqROlfZ)。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刊載於YouTube上之「董事長開講」頻道民國110年12月18日標題為「四大公投『槓龜』!」之節目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8ElXqROlfZ)。㈢被告應於「美麗島電子報」臉書專頁(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myformosafans,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道歉啟事60日(本院卷第7至9頁)。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將其中上開㈢聲明部分變為:㈢被告應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2所示聲明啟事60日(本院卷第4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島公司)董事長,經營「美麗島電子報」,並於YouTube規劃執行「董事長開講」頻道,由被告擔任主講人,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董事長開講」節目(51分43秒至53分57秒)(下稱系爭節目)之系爭影片指稱:「我們這個總統喔、她有很多怪事情會發生,前一段時間有人跟我講喔,林秉樞事件發生時,因為她剛好有那個博士論文的事情發生,一開始我不相信,…從高嘉瑜被打到登出來,他是10、11號跟他登記來真的是30號,他拖了8、9天,…我聽說總統也有介入,說總統本來是說這個東西不能搞的,後來總統開綠燈給他過關,總統把林秉樞,因為鏡週刊現在是最聽民進黨的話,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鏡週刊的後面是中國信託,是辜家的小孩、辜家的少爺,這些我知道是辜仲諒還是…大概是辜仲諒啦、主要金主是辜仲諒啦,那辜仲諒當金主,他要申請哪一個?他要申請電視台、原來的52台是要給鏡週刊的,他現要在要給鏡週刊要爭取的,所以鏡週刊現在聽蔡英文的話,因為這個新聞台,原來的52台是要給鏡週刊的…所以鏡週刊是百分之一百聽民進黨的話,民進黨叫他不要登,屁都不敢放,一定不登嘛,…本來鏡週刊是不登這個新聞的,不登的、這個新聞他不做的,因為有…覺得怕影響很大嘛,…後來突然到最後,聽說到最後要終於要登,那登的話,聽說有人就已經想到說…林秉樞事情,可以去幫上總統的忙,可以把這個博士的,假博士論文的案子給轉移焦點掉,因為那兩天剛好開庭,…」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涉原告經營之鏡週刊雜誌最聽蔡英文的話,百分之一百聽民進黨的話,民進黨叫他不要登,屁都不敢放,以及鏡週刊擔心立委高嘉瑜家暴案(下稱系爭家暴案)對民進黨有影響才不做新聞,後為轉移蔡總統假博士論文案開庭之媒體焦點,才在總統開綠燈情況下開始報導等不實言論。使原告經營媒體公正製作刊載新聞形象受損,記者的專業倫理價值亦受質疑,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創傷。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美麗島公司,要求被告說明,但被告未予理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刊載於YouTube上之系爭影片。㈢被告應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2所示內容聲明啟事60日。
三、被告則抗辯:確有於系爭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但系爭言論均屬評論性用語,且係基於原告執掌媒體之社會公器,於系爭家暴案一事消極不作為而為合理評論,並無事實陳述,系爭言論無具體人事物時地,不具事實陳述外觀。系爭家暴案於110年11月即發生,原告因知情人士向其爆料而早已知悉,早有時間向高嘉瑜及林秉樞查證,原告110年11月24日更派記者至林秉樞母親告別式拍攝資料照片,遲至同年月30日始出刊,顯有拖延情事。又原告欲聲請52台頻道之傳聞,係自中天新聞台被撤照後即於媒體圈盛傳,被告認因原告欲取得52台頻道而需配合民進黨高層,而在關於系爭家暴案,此一重大公益性話題予以拖延,避免傷及民進黨形象,才為系爭評論,實非無端。原告會延宕此一極具新聞價值報導,結合鏡週刊欲取得52台頻道,可合理懷疑原告係為配合當權者刻意壓新聞,被告憑此合理評論原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又原告為公司,無精神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餘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為系爭言論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有發表系爭言論,惟辯稱系爭言論均屬評論性用語,係基於原告於系爭家暴案一事消極不作為而為合理評論,並無事實陳述云云,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部分,內容略指原告就系爭家暴案是否刊登之決定,在被告發表言論時最聽民進黨的話,被告的理由係以原告金主是辜仲諒,他要申請52台給原告,他現要在要給鏡週刊要爭取的,所以鏡週刊現在聽蔡英文的話,因為52台是要給原告的,民進黨叫他不要登,屁都不敢放,一定不登,後來怕影響很大,最後終於要登,想到林秉樞事情,可以去幫上總統的忙,把博士假論文案子給轉移焦點掉,因為那兩天剛好開庭等情。其意應係指稱原告礙於想取得中天新聞台所遺留有線電視52台頻道之權利,因民進黨籍之蔡英文總統握有相當影響決定之行政資源,故而就有關系爭家暴案即完全聽取執政之民進黨總統蔡英文想法,完全無自己自主意見。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有事實陳述之內容,是被告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一節尚非可取。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家暴案於110年11月初即已發生,原告因有知情人士向其爆料而早已知悉,更爆出有立法委員段宜康為林秉樞向原告打探內容等消息,原告早有時間分別向高嘉瑜、林秉樞查證,且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更派出記者,至林秉樞母親告別式現場拍下資料照片,遲至11月30日始刊出此事,顯有拖延情事,原告如此延宕此一極具新聞價值報導,結合鏡傳媒欲取得52台頻道之事,可合理懷疑原告係為配合當權者即民進黨而刻意壓新聞,被告係憑此而評論原告最聽蔡英文的語,百分之一百聽蔡英文的話,民進黨叫他不要登,屁都不敢放,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等語。原告則陳明其記者就有關系爭家暴案係於110年11月中詢始接獲爆料,非被告所稱之11月初。原告所屬記者自接獲爆料至110年11月30日出刊僅2週左右時間進行查證及採訪,且記者亦非僅跑該新聞,2週時間出刊已屬明快。又該報導具高度公益性,且涉及女性立委,若無詳實查證,若報導錯誤將嚴重影響其商譽,另新聞記者間競爭激列,若獨家新聞遭他媒體捷足先登,亦屬一大挫敗,斷無拖延報導可能。各媒體最早刊出新聞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原告亦於110年11月30日率先獨家揭露此案等語。經查
 1.原告就其前開說明,已提出之系爭家暴案報導(本院卷139至148頁),而被告就所辯有關原告於110年11月初即接獲爆料而知悉一節所提出之鏡週刊有關系爭家暴案之報導,其內容亦載:「…本刊接獲爆料,指高11月中旬與男友林秉樞入住新北市板橋馥都飯店,…抓狂對高施暴痛毆…」等語(本院卷第80頁),亦載明原告係於11月中旬接獲爆料,而非11月初。被告復未說明有關原告於11月初即接獲爆料一節之資料及相關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初即已知悉系爭家暴案一節,即非可取。
 2.又一般新聞記者就有關其所採訪報導之新聞事件,知悉該事件大概內容而查證其真實性時,除須本於新聞專業自主的立場外,尚需經由正當方法取得相關資訊(不外乎錄音錄影、拍照、搜集相關圖表、相關人之採訪),於涉及相關人有關隱私或其他權益時,亦負有相當之查證義務,此由法院於審理有關言論自由及名譽或隱私權爭議案件時,亦多認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可證明性,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解免其侵權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中旬接獲爆料後,至110年11月30日出刊並無拖延情事,尚屬可取。
 3.另被告辯稱中天新聞台撤照後,所遺52台頻道空缺,外界即盛傳鏡新聞可能取得該頻道,被告認原告欲取得52台頻道而配合民進黨高層一節,提出網路新聞報道數則(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為證。原告則陳稱鏡電視與原告經營是完全獨立一節,被告就此未予爭執,且參酌被告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其中CTWANT報導亦載:「……鏡電視原董事長為《鏡週刊》社長裴偉,不過為了切割《鏡週刊》與鏡電視兩事業體,也化解鏡電視的狗仔形象疑慮,……鏡電視的董監陣容,堪稱「藍綠兼備」的完美名單,……」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與鏡電視之經營係完全獨立,互不影響等語,應屬可取。
 4.本件被告就有關系爭言論之推論,主要以⑴原告於110年11月初即接獲系爭家暴案之爆料,卻拖延至110年11月30日才報導。另⑵媒體圈盛傳鏡電視有意取得52台頻道,故而推論出原告為取得52台頻道而需配合執政之民進黨高層。然上開⑴、⑵事件有關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建立,並未據被告予以說明。按二個獨立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一般多係參酌時間順序、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方式予以分析綜合判斷及推論,然上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分析推論過程,仍需有相關其他事證、數值等資料檢驗判斷。而一般所謂因果關係(非指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是指一個事件(即「因」)和另一個事件(即「果」)間的作用關係,其中後一事件被認為是前一事件的結果。一般來說,一個事件可能有很多原因綜合產生的結果,而且原因都發生在較早時間點,而該事件又可以成為其他事件的原因。本院審酌前開所述,原告既與鏡電視經營既係完全獨立,互不影響,且為不同法人,則原告是否有動機及其必要,為了鏡電視能否取得52台頻道而就有關系爭家暴案之報導與否,配合執政之民進黨有關當局之意見及想法,尚屬可疑。就此部分被告亦不能合理說明上開二事件有何足以推論其間因果關係之關聯性事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導資料所載,其上亦載明原告係於110年11月中旬方獲取爆料,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110年11月初即取得系爭家暴案之爆料訊息,原告經相當之查證後,於110年11月30日刊出系爭家暴案之報導亦屬合理,則被告就系爭家暴案是否確有拖延,亦不能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基於前開錯誤之認知,亦未能提出合理查證之說明及舉證,被告系爭言論所為推論之內容,自有可議之處。
 5.再者,一般的新聞倫理亦要求新聞從業人員應秉持專業自主立場,拒絕接受政府部門及政黨所給予之任何新聞獎勵、補助或其他財產利益,以維護其獨立自主的監督功能,捍衛言論自由與專業自主權,及排除來自採訪對象扭曲新聞的各種壓制與檢查。被告系爭言論提及原告為取得52台頻道而配合執政之民進黨高層,實已傷及原告基於新聞從業者之信譽,無異指涉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新聞倫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已使原告經營媒體之公正製作刊載新聞形象受損,記者的專業論理價值亦受質疑等語,即屬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如前述,難認僅係一般意見表達之當評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請求被賠償10萬元非財產損害,並請求將系爭影片移除,及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2之澄清啟示。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影片內容所為系爭言論內容既有損原告之名譽,今仍得登載於董事長開講頻道而使不特定人搜尋、閱覽,自有將系爭影片移除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影片移除,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縱有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有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然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2109號裁判意旨,僅係謂於法人受有名譽侵害時,應充分考量具體侵害狀況以回復該法人名譽,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以登報道歉為限,並無積極表示關於法人名譽之損害,得以慰撫金之給付方式予以填補,是其據上開裁判意旨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一節,容有誤會。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聲明啟事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訟爭事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在案,且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媒體上刊登聲明啟事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載於YouTube上之系爭影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