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世銘為原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明志,
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宣示判決前即111年6月15日起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盧世銘,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60號卷第57頁)。嗣
被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盧世銘
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