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德
被 告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蔡君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張永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蔡君毅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4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蔡君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林衍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進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張永文一人,然其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選任股東即被告蔡君毅為被告捷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蔡君毅為被告捷進公司之代理人。 三、又張永文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90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張永文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訴訟實施權,自為本件之被告。 四、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永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進公司邀同張永文、被告蔡君毅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尚積欠本金1,286,04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依
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主張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捷進公司、蔡君毅均以:被告同意清償,但因公司已無營業,無清償能力,希望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詹連財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無意見。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經被告捷進公司、蔡君毅到庭
自認。而被告詹連財律師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