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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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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真霓 
            林家德 
被      告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蔡君毅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永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蔡君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4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永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蔡君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訴訟繫屬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林衍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進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張永文一人,然其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選任股東即被告蔡君毅為被告捷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蔡君毅為被告捷進公司之代理人。
三、又張永文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90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張永文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訴訟實施權,自為本件之被告。
四、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永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進公司邀同張永文、被告蔡君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尚積欠本金1,286,0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依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主張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捷進公司、蔡君毅均以:被告同意清償,但因公司已無營業,無清償能力,希望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詹連財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經被告捷進公司、蔡君毅到庭自認。而被告詹連財律師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