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三文
被 告 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買賣
標的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簽訂Purchase agreement(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美金20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687,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存放於高雄小港機場之ATR航空器設備、檢查設備輪胎及車輛,被告並於109年12月23日給付訂金1,000,000元。
詎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取走買賣標的物全數後,僅於110年3月16日再支付2,000,000元,尚餘價金2,687,000元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價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爰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18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美金200,000元折合新臺幣5,687,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包括放置於高雄國際機場之所有車輛(all of the vehicles《with engine or electrical power》of FAT that include the vehicles in the Kaohsiu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包含維修、測試等之ATR機型航空器設備(all of the ATR series aircraft equipment of FAT that include maintenance/service and test equipment)、所有ATR機型航空器車輪、輪胎(all of the ATR series aircraft wheel/tires),及ATR機型通用設備及工具、檢測儀器(general equipment & tool and test equipment for ATR series aircraft)等,被告已給付訂金1,000,000元,其後在於110年3月16日再支付2,000,000元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定金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5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又原告已交付部分車輛及設備,尚有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標的未交付,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而兩造間所
合意而成立之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具有
對價關係,則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即屬有據。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687,000元固有理由,
惟被告既提出原告應交付其餘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於原告交付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標的物之同時,給付原告2,687,000元。
㈢再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經本院認該抗辯係屬有據,則於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礙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6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認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
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