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瑩
高陳綉治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號地下一層如附件編號B1-A所示部分(面積284.7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廖俐洋、林燕、路繁麗、蔡佳芬、朱碧珍、李柏瑾、李靖緯、王紘益、王美雲、陳硏如、黃敬允、繆筠媛、鄭國、劉婉如、黃玉瑩,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
參酌本院前核定813建號之現值為4,351萬4,377元,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以此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127萬9,959元(計算式:4,351萬4,377元÷9681.92㎡×284.79㎡=1,279,95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08元(然若
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
四、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