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偉
被 告 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王新然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浮動計算(現合計為3.17%),若未按期繳款,則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豐收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92萬2,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王新然應就前開款項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歷年調整公告、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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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