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恩公司)邀同被告李昆龍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10年8月24日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韋恩公司就111年3月1日、同年2月2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2萬3,2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昆龍應與韋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2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2件、催告函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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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機動計息。 | |
| | |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機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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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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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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