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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恩公司)邀同被告李昆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10年8月24日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韋恩公司就111年3月1日、同年2月2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2萬3,2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昆龍應與韋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2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2件、催告函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0,000
109年8月28日起
114年8月28日止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機動計息。
按月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2
300,000
110年8月24日起
115年8月24日止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機動計息。
按月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800,000



附表二:(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借據
500,000元
352,613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據
300,000元
270,672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623,285元